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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危希斌与被告王素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希斌,王素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2号原告危希斌,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素宝,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危希斌与被告王素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希斌诉称,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原告给被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尚峰国际广场楼群从事安装等劳务活动,2013年春节前,经双方大体结算,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五万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2月1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危希斌工资五千元”的欠条一份,即被告总欠原告工资款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自2013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诉讼费用。被告王素宝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大体结算,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工资款五万元整,欠危希斌,王素宝”的欠条一份;2013年2月1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危希斌工资五千元,王素宝”的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此款;上述事实由被告王素宝书写的欠条两份、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素宝所欠原告危希斌劳动报酬款,有被告王素宝出具的欠条为据,此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应以其起诉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危希斌款5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田瑞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