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鹿寨县黄冕镇某屯“某岭”(地名)岭脚自已的承包田里,用打火机点火烧田基杂草时,因风势较大,大风把一个火球吹到防火路一边的“某岭”上,引发火势迅速蔓延,被告人王某虽奋力扑救,但火势随风往岭上燃去,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测算,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9.48公倾,其中有林面积17.52公倾。另查明,火灾发生时,被告人王某自行扑救无果后,便立即打了119报警电话,接着被告人王某又打电话给村委领导及部分村民,请求帮助救火。此次火灾共造成三十户村民的山林不同程度受损(被烧的树木有松树、油茶树、尾叶桉树和其它杂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主动向村民赔礼道歉,并尽力赔偿了部分受害村民的经济损失共计6600元,同时还与家人一道主动投工投劳帮助部分受害村民将被烧的经济林砍伐,以便及时恢复生长。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全体受害村民的谅解,全体受害村民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廖某甲的证言、本院对幽兰村民委干部及部分村民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火烧山调查勘测情况报告及现场图照、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时因过失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17.52公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烧山的罪行,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部分受害村民的经济损失,受害村民对其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损失,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