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住胶州市。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在胶州市某大酒店178房间内,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姜某某主动将赃款10000元退还给王某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人员通知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在胶州市某大酒店178房间内,以其妻被王某某猥亵为借口,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姜某某主动将赃款10000元退还给王某某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揭发殷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且经查证属实。还查明,2010年,姜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姜某某因该罪尚有刑罚一年零十一个月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人员通知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姜某某因犯前罪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姜某某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某到案后,揭发殷航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零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