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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诉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被告满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乌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解某某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张某某、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诉称,某年某月,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满某某、谢某某向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6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满某某、谢某某以某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于某年某月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满某某、谢某某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依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某年某月起被告满某某、谢某某再未给付利��,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要求被告满某某、谢某某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积欠利息438082.37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罚息及复利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请求拍卖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杨某乙系该笔借款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张某某、解某某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凭证、鄂���多斯银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满某某、谢某某,以及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息、及担保人为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抵押人为满某某、谢某某;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3、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住址,职业,联系方式,以及原告已经告知担保人担保方式、金额及承担的责任;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提供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的身��信息事实;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5、购销合同、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及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按约定支付给第三方;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5不认可,怀疑该组证据的真实性。6、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对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所有的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及抵押物原评估价值;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6认可无异议。7、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利息账户流水)、历史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满某某、谢某某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况;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7认可无异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经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购销合同怀疑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满某某委托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汇于第三方,并非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某年某月,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满某某、谢某某向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66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满某某、谢某某以某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满某某、谢某某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于某年某月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指定的帐户(户名:满某某)。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依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某年某月起被告满某某、谢某某再未给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满某某、谢某某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积欠利息438082.3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某某、解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与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满某某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满某某、谢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满某某、谢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满某某、谢某某给��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满某某、谢某某以其所有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如满某某、谢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满某某、谢某某从某年某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请求���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在本案中对被告满某某、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满某某、谢某某追偿。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张某某、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某某、谢某某(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0万元,积欠利息438082.37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罚息及复利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若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满某某、谢某某追偿,被告满某某、谢某某(债务人)应于被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744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满某某、谢某某、杨某甲、乌某、杨某乙、张某某、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     令     志代理审判员 臧     碧     云人民陪审员 李臻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凯     迪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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