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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胡建根、任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根,张金龙,任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根。委托代理人李永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龙。法定代理人潘加花,女,1961年4月6日生,汉族,系张金龙母亲。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卫国。委托代理人李永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建根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龙,原审被告任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任卫国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葑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葑亭大道“345”号路灯杆东侧附近路段处时,车辆与在上述路段由南向北横过葑亭大道的行人张金龙相撞,致使张金龙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任卫国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处时,疏于观察前方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当事人张金龙在上述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对路面车辆动态疏于观察,且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外一个原因。当事人任卫国与张金龙的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龙因本事故导致重型颅脑外伤及身体多处挫伤,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已在苏州九龙医院治疗212天。张金龙委托代理人说明,张金龙本人现仍未清醒,仍在治疗中。2013年12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金龙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况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金龙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人护理六个月,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3、被鉴定人张金龙目前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视病程转归情况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鉴于目前尚无统一的国家及行业收费标准及病程转归的个体差异性,比照资质医院的具体收费,建议被鉴定人张金龙的颅骨修补手术和材料费用为35000元,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原审另查明,皖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胡建根,该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任卫国、胡建根说明,任卫国为胡建根聘请的驾驶员。张金龙一方确认胡建根已赔付323654.72元。以上事实,由张金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胡建根、任卫国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九龙医院预付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金龙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任卫国、胡建根赔偿张金龙各项损失暂计704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卫国、胡建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任卫国、胡建根对张金龙主张的医疗费382585.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540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针对任卫国、胡建根提出异议的以下项目,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张金龙提交其居住证及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0元。任卫国、胡建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应该是连续的,张金龙从2011年10月1日至事发时的连续居住记录应补充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金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在苏州连续工作、居住,理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金龙该项诉请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张金龙按照20元/天计算450天,主张9000元。任卫国、胡建根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应依据鉴定报告为6个月。任卫国、胡建根抗辩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三、误工费。张金龙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清单,按照2900元/月计算6个月10天,主张误工费18104元。任卫国、胡建根辩称,张金龙构成工伤,其误工费在工伤中可以理赔,不认可张金龙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张金龙伤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误工及存在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相应误工损失理应赔偿。张金龙因本事故构成工伤,但张金龙按照工伤程序获得的赔偿不妨碍其依据侵权责任向任卫国、胡建根主张误工费的权。原审法院依据张金龙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认定其平均工资为2715元/月。张金龙的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张金龙按照6个月10天主张,不违反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金龙误工费为17195元。四、护理费。张金龙统一按照伤后60元/天主张护理费,其中两人护理6个月,之后从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16日计算20天,共计380天;后续的护理费按照10年主张,每天6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243879元。任卫国、胡建根对上述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主张,现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张金龙从伤后至定残日(2013年12月16日)计算护理期380天,以60元/天主张,有鉴定结论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2800元。对于定残之后的护理期限,原审法院综合张金龙康复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需要,暂以支持6年为宜,该期限的护理费为131400元。6年之后,如张金龙存在护理需要,可依据当时的护理依赖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再行主张。本案中支持的护理费合计154200元。五、精神抚慰金。张金龙主张5万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0238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任卫国驾驶机动车与张金龙发生碰撞,致使导致张金龙构成一级伤残。任卫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张金龙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任卫国与胡建根为雇佣关系,任卫国未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由雇主胡建根向张金龙承担赔偿责任。胡建根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向张金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1182380.8元,应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张金龙768547.52元。综上,胡建根应赔偿张金龙888547.52元,扣除已赔付的323654.72元,尚应赔偿564892.8元。据此,胡建根应赔偿张金龙5648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建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金龙564892.8元。二、驳回张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由张金龙负担362元,胡建根负担1600元。胡建根负担款项已由张金龙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胡建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张金龙。上诉人胡建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一、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为650760元,应调整为271960元,核减378800元。一审中张金龙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在苏州连续工作、居住,在张金龙未提交补充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2011年10月1日的居住证认定张金龙在事发前一年在苏州连续工作、居住缺乏事实依据。张金龙系农村居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误工费:应调整为0元,核减17195元。误工损失需要的证明文件一般包括:1、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2、工资收入证明;3、因误工单位扣发或扣减工资证明;4、其他受害人受伤治疗期间认为应当可以正常取得的收入证明等。本案张金龙受伤后,原就职单位并未扣发或扣减其工资,张金龙实际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以张金龙植物状态为由推定其误工损失为客观事实,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护理费:应调整为0元,核减154200元。住院期间已经由医院护理,所发生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医药费用中,并由上诉人实际支付,再次计算护理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对于定残之后的护理期限,应按实际发生期限计取,因张金龙未放弃后续对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故一审法院核定6年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四、责任划分比例:原审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5%赔偿责任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至60%。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系张金龙在上下班途中快速横穿有中间植物隔离带马路所致,其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考虑张金龙认定工伤需要,事故责任为交警协调后的折中结果,张金龙已从折中的事故认定中获利,且实际将从工伤赔偿中获得足够的经济补偿。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张金龙的救治与理赔一直积极配合。3、上诉人机动车保险已经过期,所有费用均需要自行承担,经济负担大。综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张金龙的过错、实际获得的赔偿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赔偿款项依法调整为175656.76元。被上诉人张金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由,我方坚持在一审中的观点。原审被告任卫国陈述:我方只是驾驶员,一切责任由雇主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张金龙提供苏州市公安局2011年11月1日签发的居住证,证明其长期在苏州居住生活,居住证上登记的居住地址为苏州市工业园区跨塘镇至和西路A幢425室。本院认为,居住证是行政部门为居住管理登记需要向符合条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员颁发的证明,其记载内容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当采信。结合张金龙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工作的情况,可以认定事发前张金龙长期在苏州工作、居住。胡建根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张金龙提供的居住证已经失效。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关于误工费,张金龙一审中提供了工资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根据交易明细,张金龙的工资卡于2013年2月26日开户,2013年3月15日、4月13日、5月13日、6月14日分别发放工资911.9元、2987.9元、2428.9元、2729.9元,之后直至2013年12月2日查询交易明细时均无工资发放记录。张金龙伤后一直昏迷,也未能正常发放工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张金龙事发前的平均月工资结合鉴定认定的误工期计算张金龙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胡建根认为张金龙原工作单位并未扣发或扣减张金龙的工资,张金龙不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对胡建根要求扣减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胡建根认为张金龙住院期间已经由医院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包含在治疗费用中已由其实际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根据张金龙提供的结算收据,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3日产生护理费8154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指的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这里的护理指的是由亲属或专业的护理人员为受害人的正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陪护与照料。张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完全的护理依赖,张金龙也提供陪护协议及发票证明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故护工费是张金龙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张金龙主张的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结合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胡建根并无证据证明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属于张金龙聘请他人护理产生的费用,其认为护理费用重复计算并无依据。对于定残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由于张金龙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审法院结合张金龙的康复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需要,支持了定残后6年内的护理费,并保留张金龙对后续护理费继续主张的权利,有利于减轻受害人讼累,平衡了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张金龙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任卫国与行人张金龙都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胡建根认为张金龙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认定是交警协调后的折中结果,并无证据证明;且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相较于行人,机动车驾驶人应尽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张金龙的救治属于侵权责任人应尽的义务;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也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张金龙能够获得工伤赔偿是其基于社会保险能够享有的保险待遇,以上均非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胡建根要求调整责任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上诉人胡建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