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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全、袁国茂、王安斌、唐国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沈全,袁国茂,王安斌,唐国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全。被告袁国茂。被告王安斌。被告唐国满。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全、袁国茂、王安斌、唐国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徐建庆、被告袁国茂、唐国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全、王安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沈全向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沈全提供被告袁国茂、王安斌、唐国满为反担保人。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了一份《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三方合同》。因被告沈全未及时向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了43410.55元借款本息。代偿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四名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全、王安斌未答辩。被告袁国茂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唐国满辩称,担保时我不认识被告沈全,是我单位书记陆桂珠让我担保的,并承诺不要我承担责任,故我才同意签字的。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全向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沈全提供被告袁国茂、王安斌、唐国满为反担保人。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了一份《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三方合同》。因被告沈全未及时向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了43410.55元借款本息。代偿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签订的《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三方合同》一份、兴化农村商业银行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沈全向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偿还担保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在偿还了担保款项后向被告沈全追偿,并要求身为反担保人的被告袁国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唐国满辩称其与被告沈全不相识,系单位领导让其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并承诺不要其承担责任,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国满所辩虽是事实,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因为其得到某个领导承诺,就免除担保责任。故被告唐国满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410.55元。二、被告袁国茂、王安斌、唐国满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国茂、王安斌、唐国满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8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