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有限公司、大连凌海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大连冶金起重机有限公司,大连凌海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丽,任董事长。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利,任经理。被告:大连凌海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政运,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冶金起重机有限公司、大连凌海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艺辰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