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永春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3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路口右转弯时撞击到路边栏杆及治安监控警示牌,后郑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郑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6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追歹徒才醉酒驾驶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路口右转弯时撞击到路边栏杆及治安监控警示牌,后郑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持枪,公安人员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某醉酒驾车,将郑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6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时基本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其系追歹徒才醉酒驾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练车后导致本案的发生,对被告人所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折抵刑期八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