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庄志民与被告刘成财、林水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民,刘成财,林水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庄志民,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江承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财,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林水彩,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本院受理原告庄志民与被告刘成财、林水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成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刘成财的住所地是在建瓯市,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无管辖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刘成财主张其住所地在建瓯市,有其提供的户口簿为证,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成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成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嘉锟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