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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春娥与刘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娥,刘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61号原告:王春娥,女。被告:刘爽,男。原告王春娥诉被告刘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爽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娥诉称: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刘爽因与李雪分手一事,在台安县百丰达十字路口春娥婚庆店内,李雪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铁扳子将李雪和我打伤,造成我头皮血肿、左手挫伤外伤。台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刘爽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此次纠纷中,我没有过错,所有过错均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我的损失有:医疗费6720.46元、误工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246.31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981.77元。被告刘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刘爽因李雪与其分手一事,在台安县百丰达十字路口春娥婚庆店内与李雪发生争吵,后被告刘爽用铁扳子将李雪及原告王春娥打伤。因打架事宜台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刘爽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春娥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手挫伤,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王春娥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350.72元,其中:1、医疗费:672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误工费:35.51元/天×13天=461.63元;4、护理费:35.51元/天×13天=461.63元;5、交通费:50元;6、复印费:7元。上述事实,原告王春娥提供的证据有:对被告刘爽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爽用铁扳子将原告王春娥打伤,存有过错,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6720.46元、复印费7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伙食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误工费,原告王春娥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35.51元/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给1名护理工,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35.51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835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