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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爱敏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西诸朝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西诸朝居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319号原告王爱敏。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西诸朝居委会,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泰山东路。负责人叶为忠,主任。原告王爱敏诉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西诸朝居委会(以下简称西诸朝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敏、被告的负责人叶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敏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因建房等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9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率不变,随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但被告西诸朝居委会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款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诸朝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5000元是事实,但原经手人在交接时无该笔35000元债务及利息之说。2012年10月村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元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2012年11月起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西诸朝居委会因建房等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爱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月27日,被告西诸朝居委会再次向原告王爱敏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该凭证编号0250417;内容载明“借款人:王爱敏;收款日期:2012年11月24日;收款内容:借款(08年建房2万元09年付自来水1.5万元);结算方式:结账(以前村有借条在王爱敏手中全部作废)补票;收款金额:35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爱敏以被告西诸朝居委会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款的义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西诸朝居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西诸朝居委会亦认可结算凭证载明金额35000元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及利息结算起始日期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后补的借款“结算凭证”中,虽无载明约定的借款利率,但被告在庭审中就借款35000元应偿付借款利息及承担偿付利息的结算起始日期有明确的表示,且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系无偿借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35000元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计息;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月27日起计息;该二笔借款的利率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西诸朝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敏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1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西诸朝居委会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洪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