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亚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业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业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周亚巍,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业点。住所地:平舆县车管所院内。负责人朱松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冯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公司职员。原告周亚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业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业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巍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其在第一被告处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为豫QHE6**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死亡,经安徽省临泉县交警队认定,其与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业点提交答辩状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110000元较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适合,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周亚巍在被告处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2014年8月20日15时15分许,原告周亚巍驾驶豫QHE6**小型客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白庙220KM+390M处时,与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常开志相撞,致常开志受伤,两车损坏,常开志在去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巍、常开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亚巍共赔偿常开志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共计150000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5元。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78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赔偿调解协议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常开志身份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亚巍驾车造成第三者常开志死亡后,双方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110000元,因原告周亚巍肇事的豫QHE6**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的有: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7806元,丧葬费应为47806÷12月×6月=2390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98元计算,因常开志死亡时已满75岁,故依照法律规定按5年计算应支付死亡赔偿金40490元,因常开志死亡,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0元,因常开志的三轮摩托车损坏,按照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的财产损失,以上共计款11639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0000元,余款6393元视为放弃。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110000元较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适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业点辩称,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亚巍给付保险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亚巍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业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慧审判员 崔新民审判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