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彩香与朱红芳、XX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香,朱红芳,XX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842号原告宋彩香。委托代理人陈芳红、朱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芳。被告XX万。原告宋彩香诉被告朱红芳、XX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红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彩香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芳、XX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宋彩香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朱红芳经被告XX万介绍以经商流动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当日两被告在收到该280000元借款后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至2014年8月18日才归还了140000元,后经催讨又还20000元,至今仍有120000元未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朱红芳亲属于本案起诉后又为其归还借款45000元为由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红芳、XX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红芳、被告XX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红芳、XX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彩香借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朱红芳、XX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朱红芳、XX万负担。该受理费宋彩香已向本院预交,由朱红芳、XX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宋彩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