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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长和与张明岩、于淼、王海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和,张明岩,于淼,王海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孙长和。被执行人张明岩。被执行人于淼。被执行人王海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固定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一次性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全部债权,且��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振龙审判员  邱凤宇审判员  张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