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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某甲,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大专文化,工人。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无号牌轿车,沿永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铎桥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邹某某相撞,发生致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无号牌朗逸牌轿车,沿永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铎桥附近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邹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害人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将被害人邹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甘某某经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抓获经过,证实经民警传唤,甘某某2015年1月9日归案;三、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具有驾驶涉案机动车的资格;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五、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合格,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9±3km/h;六、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八、扣押和发还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甘某某所驾驶的朗逸牌轿车、被害人邹某某所骑的三枪牌自行车予以扣押,后轿车予以发还,自行车被害人亲属放弃领取的事实;九、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梁某某看见被害人邹某某在唐铎桥附近被一辆小轿车撞倒的事实;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甘某某驾车行驶到永宁县唐铎桥附近时,与一自行车骑行人相撞,胡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十一、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十二、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其驾驶无号牌朗逸轿车,沿永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铎桥附近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邹某某相撞。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经民警传唤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甘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