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市江北云莹传感器配件厂(普通合伙)诉被告上海昱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云莹传感器配件厂,上海昱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84号之一原告宁波市江北云莹传感器配件厂(普通合伙。被告上海昱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云莹传感器配件厂(普通合伙)诉被告上海昱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昱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3333号怡亚通广场B座505-506,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等来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辖区内,但经查被告的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工业区立新村横泾2109号B幢170室,该地址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可以确认为该公司的住所地,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昱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