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国强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4号被告人张国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暂住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国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了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害人王某乙系被告人张国强妻子王某丙的姐姐。张国强因怀疑王某乙引诱王某丙在广东省揭阳市磐东街道北河村王某乙经营的新感觉美发店里卖淫,遂对王某乙怀恨在心。2014年6月7日10时许,张国强与王某丙来到该美发店准备收拾行李到别的地方工作,王某丙发现其手机上储蓄的电话号码被张国强删除而感到委屈,王某乙为此责怪张国强,张国强便萌发杀死王某乙的念头。11时许,张国强趁王某乙在厨房洗被子之际,走进厨房取下墙壁上的1把菜刀,到王某乙身后朝王某乙后颈部猛砍。王某乙被砍中后呼救,王某丙闻讯赶来扑到王某乙身上并用双手护住王某乙颈部。张国强一手拉开王某丙一手持刀继续反复砍击王某乙的头、面部、颈部、双手腕部等处,直至王某乙不再动弹。王某丙在保护王某乙时双手被砍伤。王某丙大声呼叫其女儿报警,但遭张国强阻止,随后张国强主动拨打110报案并留在现场,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张国强抓获。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乙系被锐器(如菜刀类)反复砍击全身多处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伤者王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揭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案发时公案机关处警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的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被害死因的情况;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揭阳市蓝城区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实对被害人实施抢救的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经过;被害人王某丙,证人张某、洪某、李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国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国强因怀疑被害人王某乙引诱其妻子卖淫而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的颈部、脸部等要害部位,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张国强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国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