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营业员,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金某利用被害人冯某将店钥匙交给其保管之机,私自配制一把钥匙伺机作案。2014年6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金某利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连续5次进入被害人冯某位于乐清市大荆镇建设街“依尚”精品女装店内,窃取一台平板电脑、670余元现金、珀莱雅BB霜以及十件衣服等。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金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冯某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钥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退赔,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