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雍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雍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46号自诉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人雍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农民。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雍某某、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杨某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雄人民审判员 张太枝人民陪审员 冯绍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