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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颉某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颉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颉某,男,汉族,1961年8月出生,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敏,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33年10月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博,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系王某某之子。上诉人颉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颉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敏,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颉某系岳婿关系,1990年王某某退休后一直与颉某夫妇共同生活。2006年2月24日,王某某的女儿王冬梅被确诊为肿瘤,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王冬梅与颉某1985年结婚至今,现有位于和田市两所住处为夫妻共同财产,本人患病,如病故,将位于和田市财政局后面的一所私宅留给父亲王某某养老居住(房屋所有权一并归父亲王某某所有),另一处位于和田地区疾控中心的住房归丈夫颉某所有,家中所有存款均归儿子颉鹏飞所有。”该协议由王冬梅亲笔签名,及颉某本人同意并签名。2010年5月8日王冬梅病故。王某某依遗嘱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未果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捐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意外的人。本案中,涉案房产是王冬梅生前的合法财产,其可以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遗嘱处分,王冬梅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王某某主张涉案房产由其所有,应予支持。颉某辩称该遗嘱是在王冬梅情绪不稳定时写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位于和田市敬老路XX巷XX号房产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颉某上诉称,涉案遗嘱是我在妻子王冬梅病重期间为安抚妻子情绪配合治疗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审法院未审查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未考虑我在妻子病重期间支付大量医疗费,现在又下岗,还有一个成年儿子未成家的特殊情况,仅依照遗嘱的内容简单的作出判决,且遗嘱处分的是我和王冬梅的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该遗嘱是王冬梅生前亲笔书写,虽然遗嘱处分的是上诉人颉某与王冬梅的共同财产,但上诉人颉某当时已在遗嘱上签字并同意。如今王冬梅去世已4年多,上诉人以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履行遗嘱内容,于法无据。且我与我妻子自1990退休以来一直与上诉人颉某及王冬梅共同生活,帮助他们带孩子,经济部分,至今未分割家庭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庭审调查、辩论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遗嘱是王冬梅生前亲笔书写,遗嘱上颉某的签名是颉某本人亲笔书写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归谁所有。对于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归谁所有。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某自1990年退休后,携妻子一直同上诉人颉某夫妻共同生活,至2010年王冬梅病故后离开,期间王某某与颉某夫妇并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而涉案遗嘱是王冬梅生前亲笔书写,且有王冬梅的丈夫颉某签名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王冬梅生前采用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颉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王冬梅共同财产,王冬梅无权处分属于颉某的份额的诉称,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冬梅生前与颉某夫妻在和田市有两处住所,除涉案房屋外,另一处位于和田地区疾控中心的住房,而王冬梅通过遗嘱继承给其父亲王某某的仅为其中一套平房,且当时价值低于留给上诉人颉某的,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应属于王冬梅个人财产。即便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颉某与王冬梅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上诉人颉某作为共有人,在遗嘱上“同意”并签名确认的行为,也可视为王冬梅对其所有份额处分的认可。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归王某某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波代理审判员  包建民代理审判员  邱红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领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