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新艳与邱华彬、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艳,邱华彬,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新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德,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邱华彬,男,汉族。被告付春华,女,汉族。原告刘新艳与被告邱华彬、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德、被告邱华彬、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艳诉称:被告邱华彬、付春华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5‰,双方于借款之日签订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华彬、付春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1500元(70000×25‰×18/月),本息合计10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华彬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付春华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邱华彬、付春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9月2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华彬、付春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邱华彬、付春华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刘新艳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月利率为25‰,借款期间利息5250元预先支付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邱华彬、付春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邱华彬、付春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25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64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35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新艳与被告邱华彬、付春华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525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6475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6475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华彬、付春华未偿还该笔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刘新艳要求被告邱华彬、付春华偿还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艳要求被告邱华彬、付春华偿还预先扣除利息5250元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华彬、付春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新艳借款本金人民币64750元、利息26285元【(64750×20‰×23/月-3500)(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计910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刘新艳负担254元,被告邱华彬、付春华负担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前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