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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文汉、向兴菊与向贻辉、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文汉,向兴菊,向贻辉,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19号申请执行人何文汉。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向兴菊。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向贻辉,农民。被执行人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汉口花园5栋7号门。法定代表人盛成。关于何文汉、向兴菊诉向贻辉、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文汉、向兴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向贻辉、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向贻辉赔偿申请执行人何文汉、向兴菊人民币518,932元;2、被执行人向贻辉向申请执行人何文汉、向兴菊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15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4,417.70元;3、被执行人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对向贻辉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执行人向贻辉、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执行费7,589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向贻辉、武汉吉祥顺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70,938.7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