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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顾松成与施金荣、施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松成,施金荣,施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顾松成。被告施金荣。被告施勇清。原告顾松成与被告施金荣、施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松成,被告施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松成诉称,2012年夏,被告施金荣请原告顾松成装修其儿子施勇清的结婚用房红星北区625楼401室。装修结束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共下欠原告九千元,约定于2013年年底结清。现已逾期,至今未付分文。2014年底,被告施金荣因身体不好,将所欠原告顾松���九千元款一事当面交施勇清承担。原告也当面将施金荣所写欠条给施勇清看了,可施勇清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9000元本金和还款期限满后的逾期利息1350元(参照2014年农商行贷款利率的同期标准月息1%×9000元×15个月=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金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施勇清辩称,写的欠条改我的名字我不承认,原告要我承担,我不承认,因为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松成为被告施金荣提供油漆装修劳务。经原告顾松成与被告施金荣结账,2013年2月8日,被告施金荣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顾松成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顾松成油漆材料及人工共计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整)。欠款人:施金荣2013年2月8日于2013年年底结清1803617****”。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顾松成与被告施金荣结账,共结欠原告款项9000元,有被告施金荣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施金荣理应偿还该9000元欠款。因被告施金荣未按期还款,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施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案另一名被告施勇清否认参与到本次债务活动,并称不是欠款人。原告顾松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欠款人,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勇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松成欠款9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施金荣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