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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李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良,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良,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至2014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先后二十三次在蒙城县县城、坛城镇坛城街和濉溪县五沟镇盗窃电瓶三轮车二十三辆(追回评估十三辆,价值33036元),并将所盗窃所得总价值12568元的五辆电瓶三轮车卖给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窃所得价值2920元的一辆电瓶三轮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明知侯某某所卖的电瓶三轮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低价进行收买。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黄碾盘大桥西河坝附近,将王某的一辆绿色“帅克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侯长才(在逃)。2.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家乐福超市门口,将赵某某的一辆绿色“双鹿”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20元。3.2014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好又多”超市门口,将陈某甲的一辆棕黄色“步步先”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45元。4.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坛城卫生院门口,将陈某的一辆绿色“福田”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46元。5.2014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好又多”超市门口,将周某的一辆绿色“跃进”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44元。6.2014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坛城卫生院门口,将李某甲的一辆绿色“跃进”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5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贾某(另案处理)。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00元。7.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坛城往曹市的公路旁,将孙某甲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贾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67元。8.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2号公路东边,将蔡某某的一辆银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贾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40元。9.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卫生院门口,将张某某的一辆“雅鸽”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贾某。10.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振华水泥厂东边,将马某的一辆银白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56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50元。11.2014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家乐福”超市门口,将乔某某的一辆蓝色“福田”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97元。1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开心果”超市门口,将祝某某的一辆蓝色“天翼”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人李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36元。13.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开心果”超市门口,将李某乙停放门口的一辆绿色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侯长才。14.2014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卫生院门口,将邓某甲的一辆银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5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贾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24元。15.2014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开心果”超市门口,将李某的一辆绿色“天翼”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侯长才。16.2014年7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濉溪县五沟镇白沙街“淮北”超市门口,将刘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侯长才。17.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好又多”超市门口,将陈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50元。18.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卫生院门口,将孙某甲的一辆“龙飞”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6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贾某。19.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濉溪县五沟镇五沟街“益民”超市门口,将邵某某的一辆绿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侯长才。20.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好又多”超市门口,将韩某的一辆棕黄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张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17元。21.2014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淮中”超市超市门口,将孙某乙的一辆绿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候长才。22.2014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开心果”超市门口,将陈某的一辆银白色“天翼”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候长才。23.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城县坛城镇“美乐佳”超市门口,将邓某乙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候长才。案发后本案部分赃物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邓某甲、陈某、王某、邵某某、乔某某、陈某甲、周某、陈淼、祝召荣、赵玉杰、马瑞、孙建军、张爱云、邓赵昆、李天凤、蔡某某、孙某乙、刘某、韩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贾某、张某、闫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闫某乙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拍照,扣押赃物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和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案归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部分赃物追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葛子胜人民陪审员  马骏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