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何云香与郑欢、蔺胜权、王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香,郑欢,蔺胜权,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何云香,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磊,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欢,男,1988年出生。被告蔺胜权,男,1979年出生。被告王磊,男,1981年出生。原告何云香与被告郑欢、蔺胜权、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磊、被告蔺胜权、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香诉称:2013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郑欢收购原告枣子欠下红枣款81000元,并出具欠条,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第一被告陆续归还11000元,尚余欠款70000元一直拖延未还。原告生产无钱,生活窘迫,无奈求助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合同欠款7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蔺胜权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我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郑欢是实际欠款人,应该先由郑欢偿还,他有车有房子。被告王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没有意见,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郑欢有车、有房子,应该先让他自己还,在郑欢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我愿意先替他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云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欢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欢欠原告红枣款及被告蔺胜权、王磊系担保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蔺胜权、王磊均予以认可。被告郑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蔺胜权、王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何云香与被告郑欢口头协商约定:被告郑欢以13元/公斤的价格收购原告何云香的俊枣共计8539公斤,并预付定金10000元,总价款为111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欢向原告何云香支付红枣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何云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何云香红枣款81000元(笔误写为801000元)(捌万零壹仟元整)于2014年1月31日结清。担保人:王磊,蔺胜权,欠款人:郑欢,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7日,被告郑欢让被告蔺胜权转交给原告何云香红枣款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郑欢向原告何云香支付红枣款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红枣款31000元及预付定金10000元,被告郑欢尚欠原告何云香红枣款共计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蔺胜权、王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何云香与被告郑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何云香按照约定向被告郑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郑欢应当向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郑欢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货款7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在被告郑欢向原告何云香出具的《欠条》中,被告蔺胜权、王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表明被告蔺胜权、王磊对被告郑欢对原告何云香负有的债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及被告蔺胜权、王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蔺胜权、王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蔺胜权、王磊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何云香请求判令被告蔺胜权、王磊对被告郑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云香红枣款70000元;二、被告蔺胜权、王磊对被告郑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欢、蔺胜权、王磊负担(同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