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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道官与孟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官,孟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黄道官,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兴峰,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黄道官与被告孟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官的委托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海鲜款275000元,被告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10000元,至全部还清为止,但被告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海鲜款275000元,利息9900元(自2014年11月20至2015年1月20日,按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8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兴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黄道官海鲜款27500元,合计金额(大写)贰拾柒万伍仟元整,每月按计划30日以前还款壹万元整”。该欠款欠据载明的海鲜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欠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付海鲜款的欠款欠据中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大写金额载明被告欠原告海鲜款27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款欠据载明被告于每月30日以前向原告偿还10000元,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原告欠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利率5.4%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被告孟兴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道官海鲜款2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承担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7元,减半收取2773.50元,由被告孟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琦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