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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威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夏锦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夏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威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威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单位负责人:仇敏荣,系该所负责人。被执行人夏锦刚,男,汉族。威宁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据生效的(2014)黔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夏锦刚行政非诉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元,执行费为50元,合计5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夏锦刚已外出务工,家中土地少,年均收入不足2000元,无其他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黔威执字第177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英冯审判员  邓 凯审判员  李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