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熊万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在外打工期间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不能和睦相处,加之被告打牌赌博,不尽家庭义务,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小孩的抚养权。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小孩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何某乙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镇华玲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何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尚小,需原、被告共同抚养教育。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不同意。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何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上述证人中除证人镇华玲出庭作证外,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也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加之上述证人均只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并没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不能和睦相处,无法共同生活,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增强理解和信任,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等角度出发,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