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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甘╳╳与被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XX,覃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甘XX。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覃XX。原告甘XX与被告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XX诉称,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199.89吨,货款共计117014.6元。当时约定每交两车货付一次款。在原告交了8车货后,被告只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一直拖延。2013年4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贷款91953元,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XX支付原告甘XX货款919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138.83元(该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货款9195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此后另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甘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红英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甘XX煤款人民币91953元,欠款人覃XX;见证人刘某。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数额等。被告覃X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甘XX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XX拖欠原告甘XX的货款91953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双方事后已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后仍未付款,应当认定其构成违约,因此利息损失应从双方对账后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XX支付原告甘XX货款9195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尚欠货款91953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1元,原告甘XX负担10元,被告覃XX负担12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