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振革诉被告仝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振革,仝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候振革,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美妮,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晓光,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振革诉被告仝美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玉,被告仝美妮委托代理人相晓光,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振革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仝美妮驾驶晋MXG1**号小型轿车,在运城市空港南区左岸凰城门口北侧由南向北越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侯振革驾驶的晋MUB2**微型轿车相撞,形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人郭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美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皮肤裂伤,胸部外伤。被告仝美妮驾驶的晋MXG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仝美妮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仝美妮系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678.27元及诊断建议需休息;4、夏县瑶峰镇引生电焊修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5、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因救护花费110元。被告仝美妮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仝美妮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月工资过高。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侯引生系原告父亲,且原告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证明及工资表,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侯引生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6000不予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仝美妮驾驶相晓光所有的晋MXG1**号小型轿车,沿运城市空港南区左岸凰城门口北侧由南向北越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侯振革驾驶的晋MUB2**微型轿车相撞,形成两车受损、原告侯振革及其驾驶晋MUB2**车辆的乘坐人郭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美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原告急诊花费110元,门诊治疗花费1678.27元。被告仝美妮驾驶相晓光所有的晋MXG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52.27元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为:1、急诊花费110元,2、门诊治疗花费1678.27元。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一个月及月工资为6000元,需他人护理15天,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88.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仝美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人民财保河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788.27元,被告仝美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振革各项损失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侯振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仝美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