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舒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舒XX,女,住本市万山区。被告王XX(又名王X),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X,男,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X之堂哥。原告舒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2015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在双方未增进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1996年11月20日双方到政府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同居后生育长子王XX,现年19岁,在XX中学读书,次子王XX,现年16岁,现在XX技校读书,其费用是原告在支付。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不讲,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常施展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度日如年,分居已三年多,并未有任何联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理由。为此诉请: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六间,予以分割,其原告应分得的分额送给孩子享受,孩子随哪方生活由其自行选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双方是自愿结婚,感情是好的。夫妻之间存在一些口头争论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没有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进行调和,使我和孩子有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状况证明表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在XX乡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已当庭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XX,现年19岁,现在XX中学读书,次子王XX,现年16岁,现在XX市职业技术学校读书(XX塘边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原告在本案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和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之间多一分理解和宽容、多一点关心和尊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胜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龙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