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皖BW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无为县蜀山镇百胜新街向石凤路方向行驶,行至石凤路47km+500m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合肥市通用技术学院大专在读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伍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安徽省铜陵市疾病控制中心检验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系大学在读学生,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