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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诉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徐某甲,徐某乙,徐大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地址:永登县(以下简称:红城信用社)负责人房泉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得明,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工。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永登县。被告徐某乙,男,汉族,住永登县。被告徐大进,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红城信用社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得明、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红城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汽车、摩托车、燃料及零配件专门销售,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到2013年3月8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徐某甲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后又偿还利息20000元。至今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返还,担保人未承担代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前利息17315.1元,本息合计37315.1元(以后利息待计);2.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提供担保均属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徐某甲用(2014)永民初字第674号案件中的180000元返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后又偿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肯定会向原告偿还,但是被告徐某甲现在收入比较低,只能边打工边还借款。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提供担保,且被告徐某甲已经偿还了180000元借款本金。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徐某甲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徐某甲将(2014)永民初字第674号案件中所借的180000元借款还了本案中的180000元本金,因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1.88%,期限为12个月,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1、2、3、4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举证、质证的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红城信用社申请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汽车、摩托车、燃料及零配件专门销售,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剩余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徐某甲、担保人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共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到2013年3月8日,贷款年利率11.88%,逾期未归还贷款按贷款利率的30%的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红城信用社于当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徐某甲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后又偿还利息20000元。被告徐某甲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前利息17315.1元,本息合计37315.1元(以后利息待计);2.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原告红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徐某甲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但被告徐某甲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徐某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徐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前利息(含罚息)17315.1元,本息合计37315.1元,2014年9月21日以后利息待计。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玲代理审判员  张琼莺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米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