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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某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华,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徐某华先后在本县城区作案4次,窃得人民币1700余元及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徐某华供述、被害人林某群、程某中、于某平、沈某花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华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人徐某华到沭阳县某街道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华到沭阳县某街道某菜市场窃取林某群手提包内蓝色钱包1只,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华到沭阳县某街道甲小区某某某菜市场窃得程某中衣袋内长方形钱包1只,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银行卡、超市购物卡若干。3、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华到沭阳县某街道甲小区某某某菜市场窃得于某平手提袋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华到沭阳县某街道甲小区某某某菜市场窃得沈某花衣服口袋内白色OPPO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华供述了其扒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涉案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林某群、程某中、于某平、沈某花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华的到案情况。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书及沭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华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徐某华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华主观上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财物并具有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综上,被告人徐某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华退赔被害人林某群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程某中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及购物卡若干;退赔被害人于某平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是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