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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被告成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显明,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林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成某某及代理人胡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随后领取结婚证。1988年1月7日生女儿陈某甲,现已出嫁。1992年2月21日生儿子成某乙,现已成人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儿子生育情况属实,但女儿陈某甲并非原、被告亲生,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收养,只是为了方便生活,将其户口以女儿名义落在原、被告名下。被告近年来为供儿子读书及自己治病,在外借债6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2月21日生儿子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自认和原、被告及儿子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巫溪县大河乡红光村民委员会和巫溪县大河乡民政办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离婚,没有举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林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兴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