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蒿孝燕诉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蒿孝燕,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蒿孝燕,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百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乃盈,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蒿孝燕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蒿孝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上诉人迎春百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乃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临汾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法人代表是侯琳君。原告蒿孝燕向迎春商贸有限公司入股金5000元,有股权证为凭。1997年因公司内部意见分歧,公司部分股东开会,决定重新注册公司,同意入股的股东在合股基金名册上签名,原告蒿孝燕不在签名之列。1998年3月由签名职工为股东,注册登记了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立文。原临汾地区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股东权益是否由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承受,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迎春百纺公司出具的缴纳保险通知单,原告与迎春百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判决书,仅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纠葛,并不能证明存在股权关系。原审认为,原告蒿孝燕是原临汾地区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从被告临汾市百纺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看,与原临汾地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承袭或隶属关系,原告以其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应顺延成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股东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蒿孝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蒿孝燕负担。判后,上诉人蒿孝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蒿孝燕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蒿孝燕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股权证以及临汾市档案局出具的会议记录能够清楚地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曾经出资迎春商贸公司。原告之所以要求法院认定其是迎春百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是因为迎春商贸和迎春百纺公司实际上为一家公司。由于公司内部发生矛盾,1998年1月22日由体改委、国资局、商业局和工商局等多部门共同召开了一次会议。后来迎春商贸公司的上级单位商业局决定由王立文按照人头决的方式重新选举公司领导层,重新注册公司。从以上情况看,虽然重新注册了公司,但是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是在完全继承临汾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这一点。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在成立的时侯没有权利将原来临汾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剔除出去,而且实际上也未对原来的股东作出任何的安排。因此,临汾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蒿孝燕仍然为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股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不应简单适用公司法的独立法人权利义务来裁判本案,而应该对法人成立前的行为以查清事实为原则来让法人承担责任。三、本案的判决遗漏了主要证据。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调取了一份关键的证据,即临汾市档案局出具的会议记录一份,并且在法庭上予以了充分的质证,被告也承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在判决中,法庭并没有对此证据作出任何的认定,在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也没有提及,在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提及此证据,实属重大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还遗漏了非常重要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迎春百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系另行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注册地址、注册资金与迎春商贸公司不同,被上诉人股东名单中也没有上诉人名字。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公司出资,其不应享受股东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临汾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因未办理年检手续被原临汾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资格也一并取消,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同时作废。1998年3月,由原临汾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部分职工成立了临汾地区迎春百纺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为原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该公司因未年检于2009年4月20日被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吊销。2008年3月,王立文及其它五名股东发起成立临汾市尧都区迎鑫百纺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尧都分局,2012年4月,该公司更名为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从工商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入股的原临汾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被原临汾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局(今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临汾市迎春百纺有限公司与原临汾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承袭和隶属关系,双方为不同的法人机构。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仅能证明原临汾地区迎春商贸有限公司在1998年管理层发生意见分歧,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公司的问题,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原迎春商贸公司股东顺延转变为现迎春百纺公司股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蒿孝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