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小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刚,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兴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刚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刚撤回上诉。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陈星星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