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田某甲、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桂某和田某乙(另案处理)结伙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xxx号xx儿童装店内,窃取被害人胡某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的红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50余元及金项链1条。经估价,被盗金项链价值计人民币2342元。被告人田某甲、桂某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金项链及人民币250元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严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桂某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均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