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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号李志雄与严华,周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严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李XX,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严X,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周XX,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志雄诉被告严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严X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XX借款30000元,原告委托黎XX的账户汇款30000元到被告严X的账户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现金收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22日前偿还完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周XX与严X是夫妻关系,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60元(每月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共30天),本息合计30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严X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活期转账汇款单》、《现金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严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婚姻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由相关部门提供的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严X尚欠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两被告于1985年4月1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X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严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活期转账汇款单》、《现金收据》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严X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严X返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严X与被告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XX应当与被告严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为56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560元,合计30560元;二、被告周XX对前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