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迷与覃远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张某,女。被告覃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迷、被告覃远兵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覃远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6日在来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4月18日生育女儿覃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碎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共同实施遗弃与虐待行为,被告不仅拒不履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而且对在家照料小孩的原告拒不给付日常生活费用,更为甚者,被告竟然将原告驱逐出家门。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8月29日依法诉至来凤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2011)鄂来凤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为了遵从人民法院的判决,切实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原告便回到家中继续履行家���义务,而被告及其家人不仅丝毫未改正其不足之处,反而变本加厉。为维持生计,原告遂于2014年农历5月外出务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倘若继续维持这种早已支离破碎的夫妻关系,只能给原、被告双方及家庭和小孩带来无穷无尽的伤害。原告再次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覃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育费用;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土地承包获得的征收补偿款48000元和新加的一层楼房,即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款168000元按四人平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被告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4月18日生育女儿覃某,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2011)鄂来凤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覃某由被告抚养。审理中,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8月29日,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但未达到一年,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