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江晓红、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江晓红,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余某某,男,199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余斌(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晓红,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董光洋,系江晓红的丈夫。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江晓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江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董光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余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湾新路人和海鲜附近路段处时,与江晓红驾驶的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晓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余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3655.1元。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江晓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76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四、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五、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及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六、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八、学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求学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学习进度大幅落后于同级学生而需要补习费用8000元。被告江晓红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晓红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张、住院费预交凭证1张,用以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被告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余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湾新路人和海鲜附近路段处时,与江晓红驾驶的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晓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9天,用去医药费13655.1元。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5日后拆线、随诊。2015年1月12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评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再查明:在原告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晓红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365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75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2250元;四、二次手术费:根据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8000元;五、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75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7500元;六、残疾赔偿金:余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读书,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余某某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根据余某某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35元;九、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1900元;十、补课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余某某的损失共计83938.1元。由于皖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江晓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余某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9763元,对于超交强险部分14175.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60%即8505.06元为宜,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余某某78268.06元。鉴于被告江晓红为原告余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原告余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268.06元(原告余某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江晓红垫付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5元(已由原告余某某预交),由原告余某某承担90元,被告江晓红承担1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第八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