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段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终兴镇李庄行政村李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88********。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蔡堂镇黄菜园行政村*座楼。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介绍相识并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开始关系尚可,最近两年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不能生育,被告不去看病,为此也生产吵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被告婚后的关系一直很好。诉讼中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自述其婚前财产有:嫁妆一套包括大衣柜三个、三组合条几一套、大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及婚前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彩礼。原告认可被告有婚前财产大衣柜三个、三组合条几一套、大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但称3万元彩礼其父母给被告的,且这些钱都已经花完了。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已经被卖掉)、华硕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华硕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原告称被告在工商银行有死期存款5万元、民生银行存款1万元、被告的工资卡里有6、7千元。被告称原告手中有存款20万元及7块银元。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被告经查没有怀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至今已经多年,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诉讼中称原被告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考虑对方的心情和困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段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