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周洪献、林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8297-X。负责人钱巧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献,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林小芳,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金春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陈琳,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柳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8347-1。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柘荣支行)与被告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柘荣支行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恒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行柘荣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洪献于2013年9月13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50687706-9430-20130024908(以下简称8号借款合同)、350687706-9430-20130024909(以下简称9号借款合同)的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8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福建恒金公司为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被告福建恒金公司为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金春强、陈琳提供登记于金春强名下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屿南路一巷6号的房产为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洪献如果未按两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或其他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两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贷款1800000元和1500000元至被告周洪献授权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皆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周洪献并未依9号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洪献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建恒金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金春强未依9号借款合同约定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周洪献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1079.36元及利息9750元、罚息56978.25元。同时,上述借款系被告周洪献和被告林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小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周洪献、林小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691079.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9750元,罚息为56978.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周洪献、林小芳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3、原告对登记于金春强名下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屿南路一巷6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款在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福建恒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恒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行柘荣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周洪献、林小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金春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福建恒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周洪献、林小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洪献、林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3、8号借款合同、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洪献、福建恒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8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800000元,约定合同额度有效期间、担保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福建恒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林小芳为被告周洪献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1800000元贷款至被告周洪献授权的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4、9号借款合同、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洪献、金春强、陈琳、福建恒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9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约定合同额度有效期间、担保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福建恒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春强、陈琳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林小芳为被告周洪献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1500000元贷款至被告周洪献授权的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5、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春强、陈琳将登记于金春强名下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屿南路一巷6号的房产为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洪献自2014年10月份起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合同到期后,仍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91079.36元、利息9750元及罚息56978.25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进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用为2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恒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行柘荣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洪献于2013年9月13日分别签订了8、9号两份借款合同;周洪献依8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福建恒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林小芳自愿为被告周洪献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周洪献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从被告福建恒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人民币608920.64元用于偿还被告周洪献所欠的借款本金,8号借款合同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1079.36元及罚息27394.77元等事实;周洪献依9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福建恒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金春强、陈琳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小芳自愿为被告周洪献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洪献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9号借款合同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750元、罚息29583.48元等事实。被告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恒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行柘荣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洪献分别签订了8、9号两份借款合同。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8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被告周洪献如果未按两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或其他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两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福建恒金公司为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福建恒金公司为9号借款合同项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金春强、陈琳以登记于金春强名下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屿南路一巷6号的房产为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最高1300000元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仅对借款本金75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贷款金额为750000元。被告林小芳系被告周洪献之妻,其对两借款合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贷款1800000和1500000元至被告周洪献授权的指定账户。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周洪献未依9号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洪献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8号借款合同到期后从被告福建恒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人民币608920.64元用于偿还被告周洪献8号借款合同所欠的借款本金,其后被告福建恒金公司亦未对两合同剩余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春强、陈琳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8号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1079.36元及罚息27394.77元;9号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750元、罚息29583.48元;两合同被告周洪献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1079.36元及利息9750元、罚息56978.25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行柘荣支行与被告周洪献、福建恒金公司之间的8号借款合同和原告中国建行柘荣支行与被告周洪献、金春强、陈琳、福建恒金公司之间的9号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周洪献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建行柘荣支行诉求被告周洪献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献的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周洪献、林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小芳在借款时明示自愿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被告林小芳应对被告周洪献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恒金公司未按两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9号借款合同中被告金春强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的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有关抵押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仅起到抵押权设立公示的作用,而具体公示的内容即登记记载的事项必须以抵押合同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9号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了金春强以其房产在该合同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00000元,原被告双方仅对该合同的部分借款本金75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债权数额为750000元,故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金春强名下的房产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后设立,而该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为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且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1300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被告金春强、陈琳以房产设立最高抵押1300000元的情况下,自主处分了其合同权利,仅对部分借款本金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春强、陈琳以房产为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恒金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两合同的约定和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恒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献、林小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借款本金共计2691079.36元及利息、罚息(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利息9750元、罚息56978.25元。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两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洪献、林小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对登记于被告金春强名下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屿南路一巷6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且最高不超过1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3元,减半收取为14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32元,由被告周洪献、林小芳、金春强、陈琳、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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