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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亮与刘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刘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00号原告黄亮,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洁施,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学海,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成,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佛山市禅城区懒石头健身室的经营者。原告黄亮诉被告刘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洁施、杨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禅城区懒石头健身室(以下简称懒石头健身室)系被告刘成于2013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原告成为健身学员后,通过刷卡交纳健身费用20000元。2014年7月10日,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刘成搬空健身室。之后,被告电话关机,人亦逃匿。至起诉日,原告尚有5000元未消费��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健身费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懒石头健身室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个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懒石头健身室的经营者。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向佛山市密密织织造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钟伟豪(佛山市密密织织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询问笔录,其陈述刘成借用密密织公司的名义在兴业银行申请POS机,并与其个人账户绑定,通过该方式收取健身室的会员费。刘成持有的兴业银行卡(卡号为392050126200919xxx)交易明细,上述银行账户在2013年8月19日至8月30日期间无17859.6(扣除刷卡手续费后的金额,即18000-18000*0.78%)元入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签约表、个人结算账户委托授权书,证明密密织织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钟伟豪向兴业银行申领POS机一台,并授权刘成个人持有的账户作为该公司的对私结算账户,账号为392050126200919xxx,境内银联卡自2013年2月25日起的手续费为0.7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系懒石头健身室的经营者,其在经营期间借用佛山市密密织织造有限公司申领的兴业银行POS机收取健身费,并将上述POS机与其个人兴业银行账户(卡号392050126200919xxx)绑定。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8000元,交易商��为佛山市密密织织造有限公司。另查明,刘成持有的卡号为392050126200919xxx的兴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8月19日至8月30日期间无17859.6(扣除刷卡手续费后的金额,即18000-18000*0.78%)元入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购买的是私教课程,每次收费200元;未办理会员卡,双方通过签名的方式确认健身次数和消费金额;消费记录由被告持有,剩余金额为5000元;通过刷卡交费18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另查明,懒石头健身室是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涉案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履行健身费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主张用现金支付的2000元亦未提供收款凭证,原告的刷卡消费记录与POS机绑定的刘成个人账户在时间和金额上无法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8000元健身费的事实,进而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健身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青 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 丽 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焕 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