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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光华、韩光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玉林会所小区内,以3000元的价格向章吟(已判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7.01克。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玉林会所小区外,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由唐某某在小区外放风,韩某某到小区内向章吟贩卖毒品时,民警将二被告人当场挡获,从韩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49.18克,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共计净重2.3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当庭供述时推翻其原有的多次供述,辩称2014年9月3日的毒品系王浩(另处)提供的而不是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另其当时未明确告知被告人唐某某自己上楼是向章吟贩卖毒品,但唐某某应当知道与毒品有关;当时被告人唐某某在楼下望风看附近是否有警察。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2014年9月3日晚自己是去找被告人韩某某购买四小包毒品,收到毒品后因自己的钱未带够,便在楼下等待朋友送钱过来,其不清楚韩某某上楼贩卖毒品的情况,被告人韩某某当天所贩卖的毒品也不是自己给韩某某的,被挡获时自己身上有凑足的800元购买毒品资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玉林会所小区内,以3000元的价格向章吟(已判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7.01克。2014年9月3日晚8时许,章吟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称要购买50克冰毒,并商定价格为5000元。之后,被告人韩某某遂电话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让其提供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玉林会所小区外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韩某某后,由被告人唐某某在小区外放风,被告人韩某某进入小区内到章吟家准备向章吟贩卖毒品。由于章吟不在家,次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等待章吟回家时被民警当场挡获,从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49.18克。被告人韩某某告知警察其同伙被告人唐某某正在小区门外,随后带领警察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共计净重2.31克。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情况,并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带领警察在玉林会所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唐某某挡获。2、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4日0时许,警察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挡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一袋疑似毒品的晶体,其自称是冰毒,同时搜查出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手机;被告人唐某某被挡获后从其身上搜出4小包白色晶体、230元人民币,以及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扣押韩某某身上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一部“三星”手机;扣押唐某某身上查获的4小袋白色晶体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4、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在场称重,从章吟身上查获的、由被告人韩某某贩卖的冰毒净重为27.01克;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查获的一袋冰毒净重为49.18克;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77克、0.60克、0.49克、0.45克,共计净重2.31克。5、检验报告,证实从章吟、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案发前韩某某曾经分别帮王浩(另处)和唐某某贩卖过毒品,从中抽头,每卖“一个”(50克为“一个”)自己得500元,“半个”得300元。2014年8月31日13时左右,章吟(绰号“花脑壳”)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要“半个”毒品,韩某某就马上联系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鸭子”)问他有没有,唐某某说有,但是太远不想送。韩某某遂联系王浩,王浩说有事过不来,韩某某就又联系唐某某。下午3点多,唐某某把毒品送到了玉林会所门口交给韩某某,韩某某就把毒品送到玉林会所小区5单元16楼1号章吟家中,章吟觉得货不好没要,韩某某就下楼把毒品还给了唐某某。到了晚上,韩某某又给王浩打电话,王说叫人送过来。2014年9月1日凌晨2点左右,一个开野的“段师傅”开捷达车到玉林会所门口,给了韩某某一个“天子”黄色烟盒装的冰毒,韩某某便上楼将冰毒交给了章吟,收取了章吟3000元后下楼去给了“段师傅”2700元。2014年9月3日晚上8点过,章吟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要“一个”冰毒,叫韩某某送到他家里,当晚11点左右,韩某某联系唐某某,唐某某说有,但是要晚一点,韩某某说对方催得急,叫唐某某在玉林会所门口会合,并说章吟在他家中等着。不久唐某某就到了约定地点,拿了一包冰毒放进韩某某的左裤包里,唐某某说他在楼下等,韩某某随即上楼去给章吟送毒品。由于章吟不在家,当时韩某某就给唐某某发短信说觉得章吟今天有点不对劲,喊唐某某在下面“注意到”,意思就是喊他注意周围有没有警察。后韩某某走到楼下时被警察抓获。韩某某主动告诉警察冰毒是唐某某提供的,并交代唐某某就在小区外,警察随后将唐某某挡获。经照片辨认,韩某某指认出唐某某就是“鸭子”,自己是帮他卖毒品;章吟就是“花脑壳”,就是买毒品的人。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唐某某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均供称9月3日晚唐某某是向韩某某购买毒品,买了4小袋共计约4克冰毒,需要800元,但因唐某某身上的钱不够,韩某某就让唐某某去凑钱,韩某某说他上楼去办事。唐某某随后去凑够800元并返回玉林会所小区楼下等韩某某,后被抓获。但当公安办案人员多次问唐某某“为什么警察挡获你时,你说胖娃(韩某某)身上的毒品是你捡的用来卖钱的?”、“你怎么知道捡的是冰毒?”、“为什么胖娃(韩某某)说他身上的毒品是帮你卖的?”,以及问“9月3日晚23:21你给胖娃发短信“几哈嘛,我朋友还有事!”、“你问哈他等得到好久,给个准确的时间我朋友好安排他自己的事”、韩某某回信“我马上下来了你帮我看到下面哈”、唐某某回信“莫得啥子哦哈麻批”、韩某某回信“我觉得今天他娃有点不对”、警察问“为什么你要删除你和胖娃间发的短信?”时,唐某某表示沉默,低头不说话。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唐某某曾经二次承认韩某某让其在小区外帮忙看下面有没有警察。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在多处细节上存在矛盾、前后不一致的地方。8、证人章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玉林会所小区章吟租住的出租房内以3000元价格向其贩卖冰毒”的情况。经照片辨认,章吟指认出韩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绰号叫“光哥”。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和章吟均指认玉林会所小区5单元门口为贩卖冰毒的地点。10、被告人韩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屏。短信显示2014年9月3日晚联系对象的手机号码为1366619****,名字叫“鸭子”(唐某某)。短信内容如前所述。11、手机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在2014年9月3日22时至23时50分之间有十次通话。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被挡获后尿液毒品(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2013)武侯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78.5克,被告人唐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51.49克。在2014年9月3日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被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唐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庭审中辩称2014年9月3日贩卖的毒品不是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以及唐某某辩称自己不知到韩某某上楼是去贩卖毒品,被挡获时自己身上有凑足的800元购买毒品资金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毅人民陪审员  康霞人民陪审员  刘英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