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祥东与冯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祥东,冯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东,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锡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晨,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利国,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祥东因与被上诉人冯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6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冯晨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晨与朱祥东系朋友关系,朱祥东于2014年6月25日因做买卖资金周转不畅,向冯晨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朱祥东并于当日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朱祥东没有如期归还,经冯晨多次催要,朱祥东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冯晨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朱祥东归还冯晨欠款1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朱祥东送达起诉状后,朱祥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2014年5月17日,冯晨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依法向所在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冯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借款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祥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祥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所谓协议管辖是错误的认定。《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依法向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协议管辖是模糊的,对管辖法院是不确定的,可以产生两个以上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没有明确指定是哪一个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认定无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朱祥东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冯晨对于朱祥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晨系依据其与朱祥东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朱祥东归还冯晨10万元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依法向所在人民法院起诉”。现甲方冯晨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朱祥东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祥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