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金凤与孙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凤,孙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宋金凤。委托代理人孙冠德。被告孙习林。原告宋金凤诉被告孙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孙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凤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孙习林向原告购买“兵圣王”酒,共计货款13230元,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习林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习林于2015年2月1日,从原告宋金凤处购买“兵圣王”系列白酒,共计欠货款13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宋金凤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习林应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金凤酒款1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习林负担。原告宋金凤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孙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6元、保全费2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宋金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