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生态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将购得的“闽福鼎渔运0***6号”渔船改装成捕捞红珊瑚专用船舶。2014年3月24日,由被告人陈某甲雇佣安某某等人驾驶该船从福鼎市海域出海捕捞红珊瑚,于同年4月9日返回。2014年4月11日7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霞浦县三沙镇四沃码头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安某某等人,并在“闽福鼎渔运0***6号”船上查获一批疑似红珊瑚物品。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红珊瑚物品系红珊瑚。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查获的红珊瑚净重506.96克。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红珊瑚506.96克价格为人民币20278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笔记本、纸张,证人谢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陈某丁、曹某、黄某、王某乙、陈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安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鉴定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批准,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珊瑚,应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将购得的“闽福鼎渔运0***6号”渔船改装成捕捞红珊瑚专用船舶。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雇佣安某某等人驾驶该船从福鼎市海域出海捕捞红珊瑚,于同年4月9日返回。2014年4月11日7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霞浦县三沙镇四沃码头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安某某等人,并在“闽福鼎渔运0***6号”船上查获一批疑似红珊瑚物品。经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红珊瑚均为珊瑚虫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红珊瑚。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查获的红珊瑚净重506.96克。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506.96克红珊瑚价格为人民币2027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戊、王某乙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共同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向陈某戊购买了“闽福鼎渔运0***6号”渔船。2、证人谢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陈某丁、曹某、黄某证言及同案人安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雇佣安某某等人驾驶该船从福鼎市海域出海捕捞红珊瑚,于同年4月9日返回,期间,捕捞红珊瑚约1斤。3、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1日7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霞浦县三沙镇四沃码头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安某某等人,在“闽福鼎渔运0***6号”船上查获一批疑似红珊瑚及笔记本、纸张等物,并将这些物品与“闽福鼎渔运0***6号”船一并予以扣押。4、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鉴定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红珊瑚均为珊瑚虫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红珊瑚。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查获的红珊瑚净重506.96克。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506.96克红珊瑚价格为人民币202780元。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间,其将购得的“闽福鼎渔运0***6号”渔船改装成捕捞红珊瑚专用船舶后,并雇佣安某某等人驾驶该船从福鼎市海域出海捕捞红珊瑚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现扣押于宁德市公安局的红珊瑚506.96克及作案工具“闽福鼎渔运0***6号”渔船1艘及笔记本、纸张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腾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