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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甘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243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皮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功惠,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功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9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澧县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亲友劝说,被告撤诉。尔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诉状1份,欲证明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3、彭泽淑、王中新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房承担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皮某某答辩称,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被告皮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2、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及隐瞒个人财产的事实;3、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并致她人流产的事实;4、陈述书1份,拟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并致她人流产的事实;5、原、被告婚内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的事实;6、原告聘用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济实力的事实;7、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复印件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1、2、3、4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婚外情属实,但是对方是否人工流产不清楚,隐瞒个人收入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经济收入,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9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年8岁,一直随被告皮某某生活。因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皮某某向本院起诉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因双方亲友劝阻,原告写下悔过书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双方自2013年12月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女,虽有争吵,但婚姻关系较好,婚后原告虽有出轨行为,但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只要原告痛该前非,被告能够谅解其过错,继续维系生活。只要夫妻双方通过沟通、理解、相互关心、关怀,其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刘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