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叶天河,叶自文与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孙纯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自文,叶天河,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孙纯平,黄亚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自文,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天河,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小勇,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再兴(该公司员工),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纯平,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忠平,重庆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平,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忠平,重庆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自文、叶天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自文、叶天河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自文、叶天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叶自文、叶天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2505.5元,由上诉人叶自文负担613.5元,由叶天河负担189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关注公众号“”